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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大就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7-05-19 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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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6日至6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管理系统,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4月24日至27日在京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首次审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已经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管理系统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寄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


 


 

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称现行法)对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行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一是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二是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范围过宽,内容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建立统一市场体系;三是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对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标准限制过严,导致标准有效供给不足;四是标准化工作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为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标准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促进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现行法的修订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提出的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强化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加快推进现行法修订工作,确保改革于法有据等要求,质检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于2015年7月上报国务院。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征求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和专家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质检总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现行法的总体考虑:重点是严格落实《改革方案》要求,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同时兼顾实践中已有成熟经验且各有关部门形成共识的做法。


据此,修订草案对现行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扩大标准制定范围。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修订草案将制定标准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领域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


(二)整合强制性标准,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修订草案根据《改革方案》要求,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严格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九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三是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第九条第四款)。四是建立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第五条第一款)。


(三)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满足市场需求。为解决标准老化缺失滞后的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职责(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是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三是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四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团体、企业自主制定标准。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类标准之间衔接配套。一是厘清政府主导制定的三类推荐性标准的关系。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各类标准的层级定位。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十九条)。三是为更好地发挥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第十七条第二款)。四是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一是建立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取代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降低企业因向多个主管部门分别备案所增加的成本(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三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信用惩戒措施,规定企业未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或者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